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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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展勲選任辯護人周珊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展勲於民國105年6月17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1號(淡江大學正門)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與左側行進中其他汽、機車之行駛狀況,而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左彎且經過交岔路口時偏左行駛,適告訴人 黃柄豪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81號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路對向車道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於會車時車頭對撞,並均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黃柄豪並受有左側足部第一、第二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三掌指關節脫臼、左側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左側足跟撕裂傷及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闕展勲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柄豪告訴被告闕展勲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闕展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闕展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