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瑞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瑞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瑞特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姚瑞特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105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3定應執行刑。又依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5年度簡字第2480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5/2/22、105/3/15、105/4/6」、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5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