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25號異議人賴俞臻相對人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385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收受支付命令之
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借款,但由於該支付命令所載與事實不符,故提出異議等語。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給付會員月費
事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8547號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亦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