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韻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韻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犯、施用毒品之手段、其品行及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上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於100年9月2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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