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貳本、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含錄音帶壹捲)壹臺、帳單貳拾肆張、簽注單貳拾陸張、倍數表參張、開獎日期表壹張及各地賭盤聯絡單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行至17行所載「並扣得林景東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六合彩手冊、計算機1臺、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臺、帳單24張、簽注單26張、倍數表3張、開獎日期表1張及各地賭盤聯絡單9張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林景東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六合彩手冊2本、計算機1臺、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臺、帳單24張、簽注單26張、倍數表3張、開獎日期表1張及各地賭盤聯絡單9張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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