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峻無罪。
犯罪事實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峻(所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未經告訴人黎淑珍同意,不得擅自代為辦理行動電話攜碼,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區○○路○號傑暘電信行,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99年5月6日換發版本)、戶口名簿,並冒用告訴人名義,透過不知情之傑暘電信行員工 盧玉娟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黎淑珍」之署名,代辦將上揭門號由遠傳公司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行動通訊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建峻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黎淑珍之指證、同案被告盧玉娟之供證,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05年3月22日換發版本)、台哥大公司108年1月17日法大字第108006928號函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透過同案被告盧玉娟辦理將上開門號由遠傳公司攜碼至台哥大公司,並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門號本來就是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伊已使用多年,申辦該門號當時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來雙方雖已離婚,但相處還算和諧,告訴人回來看小孩時,伊有取得告訴人口頭同意及告訴人所交付之舊身分證,才申辦攜碼,並於申請文件上簽署告訴人姓名,只是後來於106年7、8月間因為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告訴人才反悔不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99年5月6日換發版本)、戶口名簿,透過傑暘電信行員工即同案被告盧玉娟,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簽立「黎淑珍」之署名,代辦將上揭門號由遠傳公司攜碼至台哥大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有同案被告盧玉娟於警詢時之供證可按(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攜碼至台哥大公司之申請資料即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05年10月電信費帳單、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99年5月6日換發版本)、被告之戶口名簿等影本資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2至30頁),堪信為真,是本案所應探究者應係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申辦攜碼乙事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伊只知道上開門號係前夫即被告所持用,但不知道被告於何時用伊之名義申辦,係後來伊與被告於105年3月間離婚後,台哥大公司於106年6月中通知上開門號沒有繳費,伊發現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扣繳上開門號電信費用情形【因為伊自己持用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申請帳戶扣款,所以可以確定係上開門號之扣款】,並去調取上開門號申辦資料,才知道被告拿伊之身分證件去申辦這隻門號,且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於105年11月11日申辦上開門號攜碼至台哥大公司等語(見警卷14至15頁、第31至34頁)。然被告於100年間即持告訴人之駕照、國民身分證(89年換發版本),註明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而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供己持用乙節,有遠傳公司函送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89年換發版本)、駕照、聯強國際FET門號開通傳真進件表等資料影本(見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且上開門號於申辦後,曾於100年間先後4次與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合併帳單繳費,於105年11月6日由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扣款繳費,嗣攜碼至台哥大公司後,亦曾於106年1月7日、2月7日由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扣款繳付遠傳公司電信費用,於106年3月13日、3月31日、4月29日由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扣款繳付上開門號電信費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作為告訴人薪資入帳帳戶等節,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34至38頁)、遠傳公司出具之繳費明細及自動轉帳代繳申請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及台哥大公司出具之繳費紀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頁);又告訴人於105年3月間與被告離婚前,均與被告同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並自行保管身分證件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且上開門號申辦資料及攜碼至台哥大公司申請資料上所附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資料均屬真正乙情,則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實(見偵卷第31至34頁),是依告訴人曾為夫妻並知悉上開門號為被告所持用、被告持用上開門號長達數年、上開門號帳單地址寄送地址為告訴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同住地、告訴人自己薪資帳戶於申辦攜碼至台哥大公司前後均有為上開門號扣款繳費之紀錄等情形,足見告訴人指證不知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使用,嗣後亦未同意被告申辦攜碼至台哥大公司等情,顯與常情不符,其指證內容存有瑕疵,尚難單憑其指證即認被告有擅自辦理攜碼之行為。
(三)參以被告所辯離婚後迄至與告訴人另於106年7、8月間發生細故前,與告訴人相處仍為和諧,於告訴人探視小孩時,取得告訴人口頭同意,並由告訴人交付國民身分證(99年5月6日換發版本),才申辦攜碼等情,並無明顯背離常情之情形,確屬可能,而究有無取得告告訴人授權同意乙事,被告與告訴人則各執一詞,是本案實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存有瑕疵之指證,即認被告有未經同意擅自申辦攜碼之行為。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沒有用代理人身分辦?)因為第一次就沒用代理人身分辦,第二次我想她答應的,就便宜行事,她後來鬧脾氣就不同意」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被告僅係就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辦理攜碼乙事提出說明,非就有無取得告訴人同意乙事回答,且「第二次我想是她答應的」之語意與「第二次我想她是答應的」之推測語意不同,自難佐證被告所辯或告訴人指證何者為真。此外,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05年3月22日換發版本)、台哥大公司108年1月17日法大字第108006928號函等資料(見警卷第33頁、偵緝卷第91頁),僅可說明告訴人曾於離婚時換發國民身分證,及被告申辦攜碼後上開門號得以電話語音操作帳戶轉帳繳付電信費用而已,無從佐證被告所辯曾取得告訴人口頭同意乙事為屬虛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申辦攜碼。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