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只(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一○號),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瑞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
e,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殘渣之包裝袋2只,均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王瑞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160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沾有橘色乾漬物、粉末之殘渣袋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殘渣乙節,有該中心107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0頁),足見各該扣案物所含無法析離之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均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各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MDMA,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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