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暨考量其竊取他人機車以為代步之用,且該機車係西元2006年出廠,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被害人乙○○○自陳價值新台幣5萬元,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已返還所得財物於失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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