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聲請人丁○○
乙○○丙○○共同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387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以下同)2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8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歷經本院88年度存字第1057號、89年度存字第1560號、90年度存字第2980號、91年度存字第3159號,變換為92年度存字第2691號,提存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100,000元共三張,共計300,000元)。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於催告行使權利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9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877號假處分卷宗)及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9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經查,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亦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無足認為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不應准許。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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