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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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已起訴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 吳其錄
吳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其錄對伊負有債務,前經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05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現尚欠伊新臺幣18萬2,234元暨利息、違約金。經伊調閱吳其錄戶籍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302-159、102-160、302-163地號土地暨其上65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併異動索引,始知吳其錄在逾期未清償伊欠款後,即於100年3月30日將原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吳國鐘,然吳其錄之稅籍址仍設於系爭不動產,顯見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吳其錄請求吳國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縱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行為,因該行為使伊債權不能受償,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吳國鐘仍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因本件訴訟標的依法應經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聲請發給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立法說明:「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惟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係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進而代位吳其錄請求吳國鐘塗銷系爭不動產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吳其錄所有;備位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因買賣而為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吳其錄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因法律行為不存在、無效、被撤銷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債權關係」,至聲請人所請求塗銷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