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 李佳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哲暉 等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0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林哲暉、 陳國慶
2人應返還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交還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又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至88萬元,另系爭土地價值僅100萬元,自應按此等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就伊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要求伊自行計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返還系爭車輛(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其起訴時之價值約100萬元,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可得受之利益僅為100萬元一節,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擔保品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1-1頁),堪認可採,則抗告人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100萬元定之。另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抗告人主張: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式BMW118i、出廠年份104年、排氣量1598cc之汽車,於起訴時之二手市場價值約為88萬元等情,亦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366期(107年2月)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69頁、79頁),則其此項請求即應以該客觀市場交易價格88萬元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8
8萬元=188萬元),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交付權狀部分逕以165萬元定之,並請抗告人陳報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加上前開交付權狀之訴訟標的價額
165萬元,以為核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