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31號聲請人 塗芠政 相對人 林源桀
林旺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75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1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88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758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8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林源桀之部分,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之;而相對人林旺生之部分,聲請人雖未對其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對相對人林旺生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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