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3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葉子欣
被 告 乙○○
4樓之2
(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捌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與其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
,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
延期間之利息。玆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7年10月6日還款,尚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8,236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0
月6日止,依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1,369元,以上合計79,6
05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05
元,及其中78,236元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
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