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甯宥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6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甯宥琮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甯宥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9至11、1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7至8、12至1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佐,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1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3至15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1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9、10之外,其餘均為竊盜罪,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09年6至10月間為之,犯罪時間尚稱密接、類型及手法大部分均相近,犯罪間隔相距不久,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以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一事,已於111年9月15日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有受詢問人陳述意見表1紙存卷可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9年6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5號110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5號110年3月15日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2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9年6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9年6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加重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9年7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109年7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加重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9年7月2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8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109年8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號110年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號110年4月29日10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7號110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7號110年5月19日12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9月。109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3號110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3號110年6月2日13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8月29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111年4月13日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4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11月。109年9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9月。109年10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