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靜怡 指定辯護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林富貴
一、按辯護人既為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辯護人,當有為被告代作上訴理由書之義務;又為使強制辯護制度所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能有效發揮作用,當原辯護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時,本院應指定辯護人,請其為被告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第508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靜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9號),於同年月20日收受判決後,在同年8月5日(星期五)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而原審為其指定之辯護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為被告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