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16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8,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72181元×68%=4908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