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主觀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謝承永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第12行「洋稱」更正為「佯稱」、第15行補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及證據部分「被告謝承永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謝承永於偵查中就幫助詐欺部分之自白」,並補充被告關於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承永於交付本件帳戶前曾從事餐廳、便利商店、舞廳等服務業及擔任粗工,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將本件自己所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被告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 戴榕辰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被告之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與所在,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應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方案未有共識,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11頁),兼衡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憑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8號被告謝承永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永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民小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小白」並承諾給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7日15時許以LINE暱稱「百家黑科技」向 戴榕辰洋 稱:可利用外掛程式在天辰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但要先向天辰娛樂城儲值4萬元參加活動云云,致戴榕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7分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戴榕辰欲將天辰娛樂城內點數兌換為現金時,天辰娛樂城客服人員卻藉詞推託,百家黑科技復向戴榕辰佯稱:需要再儲值8萬元重複操作云云,戴榕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榕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謝承永涉有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
1、被告謝承永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戴榕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與「百家黑科技」、「天辰娛樂城」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承永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代價4,000元,其於偵查中供陳:「小白」說我借他帳戶可以給我4,000元,但後來沒有給我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