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上訴人 李章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李章誠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持有毒品原均欲供己施用,嗣因思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販賣可從中獲利,而萌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尚未及著手售出,即為警查獲。則上訴人之行為顯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論以販賣毒品罪,原審卻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即非適法。又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成立販賣未遂之理由,其判決不備理由。(二)鑑定書僅能證明扣案之物係毒品,與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及分裝袋四百八十個,均與是否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無涉,無法作為上訴人萌生營利意圖之補強證據。是依卷內證據難謂有嚴格之證據得證明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存在,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並有扣案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斷,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持有毒品原係欲供己施用,嗣始萌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尚未及著手售出,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此與購買毒品時,即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之情形不同,原判決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另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其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云云,核屬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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