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3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個人以及第三人 溫明浪 對聲請人之借款、支票、背書等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7月13日至133年7月12日止,利息、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依每百元每日五角計算,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93年7月15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相對人與第三人溫明浪陸續於93年7月17日、94年4月13日、94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總計三百零七萬五千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六紙(其中編號1、4、5、6本票係相對人與第三人溫明浪共同發票,編號2、3為第三人溫明浪單獨發票)。詎屆期相對人及第三人溫明浪均未清償,屢經催討仍不獲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聲請人所述其尚積欠之抵押債務數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4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