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圳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圳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應更正為「民國8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第9列應更正為「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3471號判決」,第13、14列「開2罪…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10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而於104年11月17日全部執行完畢出監」,第15列至第16列所示施用毒品地點、方式,均更正為「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莊敬路附近某土地公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圳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理由:
被告有前揭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附前科表第14-16頁),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考量被告前揭犯罪內容,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之理由:
本案查獲情節,是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員警詢問中,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於遭逮捕之近日有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員警採驗尿液等節,有報告書、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2頁背面、第5頁背面)。又遍查全卷,未查得被告於陳述其施用毒品犯行或受採驗尿液前,已有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另案受通緝,而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矢口否認等語,然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均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偵卷第5頁背面),足見被告已有主動陳述施用毒品犯罪並就此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被告所陳述之施用毒品時間雖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時間有所未合(被告陳述其為108年9月8日22時許為施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108年9月9日15時40分至同年月14日15時40分之間,於此120小時內之某時為施用),然被告所陳述之施用時間,距離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最早施用時間,二者相隔不到1日,是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偏離偵查結果甚屬微小,如此之陳述瑕疵尚難否定被告前揭自首情事。而被告後續於偵查中亦依傳喚到庭,且於偵查中亦坦承施用毒品犯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既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謀名ㄟ(臺語)」購買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惟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處等供警方追查,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又多次因施用
毒品經追訴,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97號被告 林圳益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圳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8日停止處分,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開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圳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
120小時內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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