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658號上訴人 馮小寶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102年度易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馮小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影本乙份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02年11月2日24時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被告另向本院表示未收受判決而有不同。是被告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3日起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即102年11月14日(非假日)以前提出上訴,詎其竟遲至102年12月9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刑事上訴狀蓋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收件時間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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