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原告大運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沛瀅 訴訟代理人 鄒勻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2時41分許,由駕駛人 呂宸鑫 駕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所有營業曳引車KLG-8889號於111年12月23日由司機呂宸鑫駕駛經安招路456之1號,被警方攔查壓磅,總重56噸,超載21噸,固非無見。(二)取締超載,警局必須提供地磅之中央標準局認證資料,依照以往判例及行政程序,倘若警方取締所使用地磅並未經過中央標準局合格驗證,則該取締磅單上面的重量是與車上貨物的實際重量相符,全部均有疑義,則該過磅資料就不能做為取締之證據,必須撤銷罰單。又倘若該地磅認證資料僅有50公噸,則也只能依最高認證重量處罰,超過認證重量部分不能處罰。基此,本件警方押磅取締之地磅並不知是否經過中央標準局合格驗證,驗證的重量為何?警方均未提供,顯見該罰單上面的重量是否與車上貨物的實際重量相符,尚有疑義。原告詢問地磅點確實得知該地磅並未經過合格驗證,被告卻能拿出別家地磅之驗證資料藉以蒙混處罰,聲請至地磅站確實核對地址是否與檢驗合格資料記載相同,否則應依無認證資料而撤銷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吉祥、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OBC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0月20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10月21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即111年12月23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二、系爭爭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登載:持有者/安裝地點:建元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而過磅單登載:建元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建元地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復經檢視GOOGLE地圖街景顯示,該地址與系爭車輛過磅之位置相同,並有舉發機關查復函文佐證。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第29條之2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81條第1項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1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19993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職務報告、地磅檢驗合格證書、過磅單相片、汽車車籍資料、拖車車籍資料。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1、基礎事實: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建元地磅站過磅之總重量為56860KG,此有光碟、建元地磅過磅單相片在卷可稽(卷第69、55頁)
2、採證及舉發程序: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吉祥、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最大秤量:80公噸、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0月20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10月21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稽(卷第51頁)。本件系爭違規時間即111年12月23日,該固定地秤仍在合格期限內,且最大秤量80公噸,足以秤量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之總重56.86公噸,是以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舉發警員以系爭車輛過磅影像及過磅單予以舉發(卷第54至55頁),係無違誤。原告主張過磅之地秤未經合格檢驗及秤重噸數不足云云,自不足採。
3、本件符合、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其所連結之38-S5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為35公噸,此有汽車車籍資料、拖車車籍資料可稽(卷第41至43頁),是依伍、
二、(一),應以35公噸為計算重量之依據。本件系爭車輛載重56.86公噸,扣除系爭車輛總重35公噸,系爭車輛超重21.86公噸(計算式:56.86-35=21.86),超重事實明確,原告自違反伍、二、(二)之規範,該當伍、一、(一)處罰要件。
(二)裁罰基準:依伍、一規定,原告超重21.86公噸,未滿1公噸部分以1公噸計算,本件超重以22公噸計算。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本件應核處原告罰鍰76,000元(計算式:10,000元+22×3,000=76,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被告依舉發機關登載之舉發資料誤裁處原告罰鍰7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雖與前揭依法應裁處罰鍰金額不符,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亦無庸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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