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74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張子玹 住同上被告 王傳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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