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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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劉正利 訴訟代理人 劉永輝 被告 坤珉 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余浤鑫 (原名 余享哲 )即瑞誠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書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被告,原約定投資合作期間為107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後合意展延為109年11月7日止(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期滿時被告應歸還原告上開出資70萬元,被告卻未返還。又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一年內支付原告按投資本金8%(5萬6,000元)至12%(8萬4,000元)計算之紅利金,並應自簽約日起,每3個月支付按投資本金2%(1萬4,000元)至3%(2萬1,000元)計算之紅利金,於簽約日起12個月給付完畢。被告卻僅於108年2月15日、109年1月16日止,分別給付原告紅利金2萬1,000元、2萬元,尚應給付原告紅利金12萬7,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兩造於107年11月7日書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70萬
元投資被告,原約定投資合作期間為107年11月7日起至
108年11月7日止,後合意展延為109年11月7日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期滿時被告應歸還原告上開出資7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
㈡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一年內支付原告給付原
告按投資本金8%(5萬6,000元)至12%(8萬4,000元)計算之紅利金,並應自簽約日起,每3個月支付按投資本金2%(1萬4,000元)至3%(2萬1,000元)計算之紅利金,於簽約日起12個月給付完畢。
㈢被告於108年2月15日、109年1月16日止,分別給付原告
紅利金2萬1,000元、2萬元,尚應給付原告紅利金12萬7,
000元。㈣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自109年1月14日起算。(審訴
卷第49、51頁)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24頁、第7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2萬7,000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許家菱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