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汪秀惠汪林金葉汪清玉汪炎山 、汪國正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汪秀惠、汪林金葉、汪清玉、汪炎山、汪國正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歷經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105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判決准予分割,且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即每人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審判決既已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毋庸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請人聲請顯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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