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聯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聯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之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被告被訴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上午與被害人 游林花 發生車禍之過失傷害犯行,經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口頭委任其子 游啟祥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則能撤回告訴者,應為告訴人本身,而告訴權係國家與被害人間公法上之權利為專屬權,並無得由繼承人繼承之規定,告訴人既已於109年7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政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即無法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縱令告訴人之家屬具狀撤回告訴或表明不追究之意,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據以起訴,洵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三、核被告王聯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業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告訴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行車不慎致生本件車禍,犯後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而獲得家屬諒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2243民69
1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49號被告王聯松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聯松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國豐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行經國強十三街與國豐三街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丁字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國豐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國強十三街係設有「停」標字、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游林花(歿於109年7月19日)沿國豐三街往國豐三街252號方向步行而至,因而遭王聯松駕車碰撞,致游林花當場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林花委任其子 游啓祥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聯松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告訴人游林花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天色還很暗,告訴人旁邊有一臺車輛違停,告訴人又穿黑色衣服,也站得比較出來一點,伊在轉彎剛好被A柱擋到,車輛後照鏡就碰撞到告訴人,國強十三街是閃光紅燈沒錯,但伊未注意到地面有寫「停」字,也沒有停等再往前行駛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游啓祥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