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育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育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必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惟係騎駛電動自行車,緣於車體甚輕,車速暨伴此而生之衝力及撞擊力尤有侷限性,此對道安之危害較諸他種動力交通工具輕微許多,雖如是,然於本案行為前已曾五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88號被告江麟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麟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7日16時至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與內定九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屢經查獲卻不知警惕,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