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明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悉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各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8月、1年6月、4月、10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計算式:1年6月+8月+1年6月+4月+10月=4年10月)。
(三)經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略謂:本人已完全改進、絕不再犯罪,只想及早出監陪伴家人、認真工作,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
(四)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各罪之罪質與侵害法益類同,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受刑人為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
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①109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4日(聲請意旨僅載109年5月14日,應予補充)、②109年6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111年9月27日
同左
111年11月8日
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25號
上列編號1之罪刑,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2
詐欺
有期徒4月、5月、3月(得易科罰金)
①110年9月9日、②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日(聲請意旨僅載110年7月1日,應予補充)、③110年9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執行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26號
上列編號2之罪刑,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7月
①109年3月13日、②111年4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113年5月16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執行案號: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6號
上列編號3之罪刑,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4
詐欺
有期徒刑2月、3月(得易科罰金)
①110年9月8日、②110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27號
上列編號4之罪刑,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5
詐欺
有期徒刑6月、6月(得易科罰金)
①110年6月某日至110年7月10日(聲請意旨記載為110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0日,應予補充)、②110年6月24日至110年8月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90號
上列編號5之罪刑,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