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勞務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冠霖於警詢中之供述」、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因施詐而獲得告訴人 郭千睿 提供勞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被告事後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係詐得告訴人提供之勞務上利益,然勞務本身無法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僅能追徵其替代價額,且由被告同意該勞務對價得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認定等情(院卷第37頁),認得以該金額估算價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應估算為2,8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4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明知其無意依價目表給付按摩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冒用假名「 小瑋 」,及填載錯誤之生日向「筋膜密碼工作室」LINE客服進行預約,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筋膜密碼工作室」,向店內服務人員郭千睿表示要做全身精油按摩服務等語(售價新臺幣【下同】2,800元),致郭千睿誤認陳冠霖有付款意願,而為陳冠霖提供上開服務。嗣郭千睿於同日15時48分許服務完畢後,陳冠霖未經結帳,即趁郭千睿如廁未及注意之際,旋即離開上址。經該店LINE客服通知陳冠霖返回店內付款,卻發現遭封鎖,始知受騙,陳冠霖因此獲得按摩不付錢之利益,郭千睿因此受有損害,遂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千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0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筋膜密碼工作室」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有要付費,我有帶夠2,800元,只是對方後來加價,我不開心所以就離開了云云。惟查,被告若有一開始即有付款意願,衡諸常理,被告若不同意加價金額,大可將事先約定好的金額付款予店家或與店家進行溝通,而非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逕自離去,況於店家客服以LINE通知付款時,被告並未向客服表示遭加價一事,反而旋即封鎖對方拒不回應,實與常情不符,另被告在店家客戶基本資料中故意以假名「小瑋」及錯誤之生日進行登記,造成店家事後難以向被告追償, 益徵 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告訴人郭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由告訴人為其提供按摩服務後,趁告訴人如廁之際,未經付款即離開店內之事實。

0

「筋膜密碼工作室」價目表、客服人員與被告陳冠霖LINE對話記錄截圖6張、客戶基本資料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

⑴證明被告以假名「小瑋」及錯誤之生日,在LINE向「筋膜密碼工作室」客服預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告訴人為其提供按摩服務後,未經結帳即自行離開,又被告經客服通知返回店內付款,被告旋封鎖客服拒不回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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