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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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36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16、1717號)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510號、20613號)、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531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6594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0161號、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偉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蔡偉文之上開金融卡後,即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民國98年3月6日晚上9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
偽之拍賣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訊息,致 王明暖 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價得標,並依據詐騙集團指示,匯款6000元至蔡偉文申請之前開金融帳戶。迨王明暖接獲雅虎奇摩網站公告,始知受騙。
㈡於98年3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 金馥瑜 ,詐稱金
馥瑜在PCHOME拍賣網站購買菲利普第六代音波按摩冰刀,需至提款機確認身份,致金馥瑜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2900元至蔡偉文申請之前開金融帳戶。 嗣金馥瑜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於98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
國際牌麵包機訊息,致 蕭秀琴 陷於錯誤,出價購買,並依據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以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3950元至蔡偉文申請之前開金融帳戶。迨蕭秀琴遲未收到購買貨品,始知受騙。
㈣於98年3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
拍賣三洋牌微電腦全自動豆漿機訊息,致 施美言 陷於錯誤,以1100元出價得標購買,並依據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之某7-11便利商店,匯款1100元至蔡偉文申請之前開金融帳戶。 嗣施美言 收到露天拍賣電子信件,通知該賣家係黑名單,始知受騙。
㈤於98年3月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奇美液
晶螢幕訊息,致 陳正義 陷於錯誤,以4620元出價購買,並依據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郵局,匯款4620元至蔡偉文申請之前開金融帳戶。嗣陳正義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㈥於98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
拍賣VIEWSONIC液晶螢幕訊息,致丁○○陷於錯誤,以3020元出價得標購買,並依據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3020元至蔡偉文申請之前開金融帳戶。嗣丁○○匯款後,無法聯絡賣家,始知受騙。
㈦於98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詐騙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
偽之拍賣壓力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以2500元出價得標購買,並依據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7-11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蔡偉文申請之前開金融帳戶。嗣乙○○匯款後,露天拍賣網站以電子郵件通知乙○○該賣家係黑名單,乙○○始知受騙。
㈧98年3月2日2時30分許,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
偽之販售手機訊息,致 梁榮成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3日14時0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80元至燕凱廷(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迄梁榮成因久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而撥打電話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梁榮成佯稱:其之前所匯款之帳戶有問題,需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梁榮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17時1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萬74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梁榮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獲。(98年度偵字第21510號併辦部分)。
㈨民國98年3月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按摩冰刀之廣告,
適於臺南市○區○○路上網之 許育寧 見該訊息後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3月8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880元至蔡偉文上開帳戶內。嗣因遲未收到貨品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98年度偵字第11531號併辦部分)。
㈩98年3月9日前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
登虛偽之拍賣藍芽手機之訊息,致 林光彥 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出價得標,並依據詐騙集團指示,於3月9日晚間8時許,匯款3300元至蔡偉文申請之前開金融帳戶內。(98年度偵字第20161號併辦部分)。
98年3月8日18時59分許,該詐欺集團在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
站上刊登拍賣訊息,佯裝欲出售「SONYTZ36」筆記型電腦,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購買,致甲○○見該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乃上網競標,並於得標後,依指示於同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空。
嗣甲○○發覺遭人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98年度偵字第20613號併辦部分)。
民國98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該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佯
登數位相機拍賣訊息,致戊○○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出價得標,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出1萬8000元至蔡偉文上開帳戶。迨戊○○轉帳後,遲未得到回覆,始知受騙。(98年度偵字第20930號併辦部分,其中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丁○○、甲○○、蕭秀琴、乙○○、陳正義、金馥瑜、許育寧、施美言等人或已起訴或已併辦)。
98年3月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藍芽耳機拍賣訊息,致洪
明順陷於錯誤,以2200元出價得標,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出2200元至蔡偉文上開帳戶。迨 洪明順 轉帳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98年度偵字第20930號併辦部分)。
98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相機拍賣
訊息,致 曾俊傑 陷於錯誤,以1萬元出價得標,並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出1萬元至蔡偉文上開帳戶。迨曾俊傑轉帳後,經上開網站告知賣家帳號已遭停權,始知受騙。(98年度偵字第20930號併辦部分)。
二、案經王明暖、金馥瑜、蕭秀琴、施美言、陳正義、丁○○及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台南、板橋、高雄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所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係於98年3月9日在臺中市○○路大買家賣場買東西時遺失,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王明暖、金馥瑜、蕭秀琴、施美言、陳正義、丁○○
、乙○○、梁榮成、許育寧、林光彥、甲○○、戊○○、洪明順及曾俊傑等14人遭上開方法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等情,除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4張、兆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詐欺集團刊登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張及被告前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為詐騙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遭竊。惟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供述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見被告已熟記密碼,自無另外登載密碼之必要。而他人果係竊取被告之金融卡,在不知密碼之情況下,實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詎持有被告該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竟能使用該卡提款,顯見被告確實曾告知該等人金融卡密碼。又被告之金融帳戶若遭偷竊,衡情當儘速報警並向銀行掛失,然被告坦承並未報案,且依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98年4月21日中后里字第09803700171號函亦表明被告並無掛失紀錄,顯然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向王明暖等人詐騙之人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
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金融卡或使用存摺、印鑑臨櫃提款方式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故前揭帳戶金融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對被害人王明暖等14人行騙,並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王明暖等14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其中甲○○遭詐騙21,000元數額較高,認幫助該次詐欺犯行情節較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被告之同一帳戶,只是被害人不同,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雖達14人,但被騙金額不大,危害尚非嚴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