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我是傳奇」、「鋼鐵人」、「功夫熊貓」等盜版影音光碟片各壹片(共叁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我是傳奇(IAmLegend)」之視聽著作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國視聽著作,亦明知「鋼鐵人(IronMan)」及「功夫熊貓(KungFuPanda)」之視聽著作係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國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
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
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非法光碟重製物。詎丙○○明知其於民國97年7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他人購入之燒錄有上開視聽著作內容之影音光碟片各1片,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鈞五 」之女性成年友人及「羅鈞五」之王姓男性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在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檳榔攤兼DVD光碟出租店內,以3片盜版影音光碟片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委由「羅鈞五」及該王姓成年男子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民國97年7月25日16時許,經甲○○在上開檳榔攤兼光碟出租店內,以10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我是傳奇(IAmLegend)」、「鋼鐵人(IronMan)」及「功夫熊貓(KungFuPanda)」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各1片(共3片)後(下稱系爭盜版影音光碟片),交予警方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華納公司、派拉蒙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卷查,證人乙○○(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即購得系爭盜版影音光碟者)於偵查中均分別經具結證述在卷,且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均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證人乙○○、甲○○業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本院審酌證人乙○○、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要屬適當,是以證人乙○○、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對於證據能力未為爭執,且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雖對於明知系爭盜版影音光碟片3片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以及原為其所購得、所有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系爭盜版影音光碟片3片為其友人「羅鈞五」及其男性成年友人販賣予證人甲○○,伊完全不知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除為其辯護同其答辯意旨外,另為其辯護稱:被告購買系爭盜版影音光碟片係為供自己與小孩觀覽,絕非用來出租或出售之用,「羅鈞五」及其王姓男性成年友人經常將貨車停放在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附近,而在被告之檳榔攤內喝飲料休息,97年7月25日當天,「羅鈞五」與該王姓成年男子依往常一樣到被告之檳榔攤休息,被告出門為自己及「羅鈞五」等人購買便當,檳榔攤則由「羅鈞五」及該王姓成年男子看顧,被告不知於此段期間內,「羅鈞五」及該王姓成年男子有將系爭盜版影音光碟片出售予他人,檢警未依職權調查「羅鈞五」及該王姓成年男子,即遽行起訴被告,容屬率斷等語。
(二)經查,「我是傳奇(IAmLegend)」之視聽著作係華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鋼鐵人(IronMan)」及「功夫熊貓(KungFuPanda)」之視聽著作則係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原為被告所購得、所有之系爭盜版影音光碟片3片,係由私人電腦燒錄機所私行燒錄而成,且於97年7月25日16時許,經證人甲○○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兼光碟出租店內,以100元之價格所購得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綦詳(詳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50頁),復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詳警卷第4至5頁)及告訴人華納公司、派拉蒙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詳偵卷第10至42頁)存卷可憑,並有系爭盜版影音光碟片3片扣案可佐(外觀照片詳本院卷末頁)。
(三)而查,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始終均聲稱不知道「羅鈞五」及其王姓成年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為何(詳警卷第7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以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傳訊「羅鈞五」及該王姓成年男子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合先敘明。其次,該檳榔攤兼DVD光碟出租店為被告所有、經營一節,為被告始終供承在卷,且有被告所印製之名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3頁;化名「 劉珍 」);而依據證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先後二次前往該檳榔攤兼DVD光碟出租店時,被告均不在該檳榔攤內,而均係被告所稱之「羅鈞五」及該王姓成年男子顧店,而證人乙○○曾前往該檳榔攤附近埋伏監控約三至四次,每次均看到被告所稱之「羅鈞五」及該王姓成年男子在檳榔攤內,「羅鈞五」常常在賣檳榔,該王姓成年男子則在檳榔攤內走動,而被告亦曾親自在檳榔攤內賣檳榔;又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該店是出租光碟,但我看影片都很舊,我就問有沒有新的片子,小姐(按即被告所稱之『羅鈞五』之人)就問先生(按即被告所稱之『羅鈞五』之王姓成年友人),先生就從桌子下面拿出一個盒子內有裝光碟讓我挑選,都是比較新的片子,我就選了這3片光碟,男子並說3片100元,因為片子比較新我就買了」等語(詳偵卷第48頁)、「(問:97年7月25日你到檳榔攤租片的情形,請詳述?)我到檳榔攤後,發現那邊的片都是很久之前的片,我就問顧店的小姐(按即被告所稱之『羅鈞五』之人),有無較新的片,顧店的小姐說她不知道,要問老闆娘,旁邊有個先生(按即被告所稱之『羅鈞五』之王姓男友)進來,顧店的小姐就跟那位先生講,我就問那位先生有無比較新的給小朋友要看得影片,那位先生就從桌底下拿出一個盒子,我就從裡面挑了3片,那位先生有放給我看,看片子新不新,我就問價錢,那位先生說3片100元,我就買了3片,買完後就離開。」、「(問:第一次那位先生拿盒子裡的光碟片給你看,盒子內的光碟是否都是新的?)有新的,也有舊的。」、「(問:你剛剛所述,檳榔攤有位先生從桌子底下拿出盒子供你選購光碟,可否敘述此盒子的位置?)盒子並不是放在地上,是放在桌下的架子上,架子多高,我沒有印象了。(問:盒子裡面當時有多少光碟供你選購?)至少有一、二十片。」、「(問:你買到本案這三張盜版光碟當時,這三片光碟的包裝外觀如何?)是用空白光碟片燒錄,其上是用手寫的片名名稱,每張是用棉布套裝著,沒有另外印製封面或片名。(問:於檳榔攤內該名男子所取出的紙箱內,其他你所述的一、二十張光碟片,其包裝外觀是否都與你所購得的這三張盜版光碟雷同?或有不一樣的地方?)包裝外觀均雷同。」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48至50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承:「我有交代『羅鈞五』,若有人來買東西,則幫我賣一下」等語在案(詳偵卷第59頁)。是以,綜合上述情節,堪認被告所經營之該檳榔攤兼DVD光碟出租店,長期有委託「羅鈞五」及該王姓成年男子代為顧店之情形,且衡諸常情,苟非「羅鈞五」及該王姓成年男子有獲得被告之授權與指示,斷無擅作主張,代被告向前往購買商品之不特定客人販售店內物品之可能,以免圖滋困擾;況依據證人甲○○之證述可知,系爭盜版影音光碟片是與其餘外觀包裝形式均雷同之光碟片約一、二十片放在同一個箱子內供客人挑選,顯與被告所辯稱:伊將系爭盜版影音光碟片三片放在檳榔攤的桌子內抽屜一節(詳本院卷第16頁),大相逕庭,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被告辯稱係於97年7月25日以前即將系爭盜版影音光碟片放置在檳榔攤的桌子內抽屜云云(詳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對於為何遲至員警於97年9月12日前往該檳榔攤兼DVD光碟出租店搜索時,始發現系爭盜版影音光碟片三片不見了一節,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是其所辯不知系爭盜版影音光碟片何時遭人出售云云,是否可採,更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則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迥然有別,二者非可混為一談。是以本案縱係由喬裝買家之證人甲○○基於協助警方破獲犯罪之意思,而出面進行交易,仍無礙於被告前揭散布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又被告與「羅鈞五」及其王姓成年男性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系爭盜版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單一散布行為,侵害告訴人華納公司、派拉蒙公司對於前述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遭查獲所散布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數量非多,獲利非鉅,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華納公司、派拉蒙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我是傳奇」、「鋼鐵人」、「功夫熊貓」盜版影音光碟片各1片(共3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以屬於被告為限,均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