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BAC(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BAC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GPLUS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5年12月14日移署中投所豪字第105849201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VANBAC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被告竊得之GPLUS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復上開遭竊之手機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價值約新臺幣4,000多元,其要向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乙節綦詳(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尚難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上開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與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相悖(刑法第38條之1之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