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豪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豪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豪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豪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失火燒燬他人機車坐墊││││,致生公共危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4日│106年11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010號│107年度偵字第963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57│107年度簡字第370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1日│107年6月2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7年1月19日│107年7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