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1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兆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兆復公司)
於民國92年12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約定至95年12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
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兆復公司自95年5月1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欠262,182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
放款全部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外國公司認許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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