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4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4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4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零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4月23日與臺灣第一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領用信用卡,又兩造另於93年4月20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360,000元,分30期攤還,上述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簡易通信貸款手續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
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而第一信託於87年11月16日改制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匯通商銀於
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
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第一信託之
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
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
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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