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炯富選任辯護人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被告 黃威 錡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33號、第731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炯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火藥壹盒(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威錡 無罪。
事實
壹、王炯富(綽號「 阿強 」、「 強叔 」)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101年10月、11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路不詳商店內,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具備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1盒(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並將之藏置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1之工作處所(即不知情之 黃哲徠 經營之「徠吉資源回收場」設址處,王炯富則為「徠吉資源回收場」之員工,下稱興南路處所)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24日11時許及13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處所(即「徠吉資源回收場」2樓倉庫兼警衛人員值班室,下稱南工路處所)及興南路處所進行搜索,在南工路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物(編號22僅限已擊發之散彈槍彈殼共2顆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在興南路處所則扣得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編號22僅限已擊發之散彈槍彈殼共21顆部分),進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王炯富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查檢察官依事前概括之選任結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火藥1盒之成分,以及本院囑託內政部認定上開扣案物品是否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102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本院卷第42頁)、內政部出具103年3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下稱內政部函),且分別就鑑定之方法、結果等事項詳予記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函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威錡、證人即被告黃威錡之弟兼「徠吉資源回收場」員工 黃耀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以及得依法拒絕證言等事項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5至81頁、第127至131頁、第13
3頁),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分別傳訊證人黃威錡、黃耀德到庭作證(參本院卷第245至250頁、第260至263頁),賦予被告王炯富及其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王炯富此部分訴訟上權利已獲完整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黃威錡、黃耀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
狀態為證據資料;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以上證據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王炯富固不否認於不詳時地自位在臺北市○○○路○○○○○○○○○○○○號23所示之火藥1盒,並將之放置興南路處所直至為警查扣之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物品係其買來,其不知會構成犯罪云云。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編定為編號A,經檢視為黃
綠色及藍綠色片狀混合物質,淨重0.26公克,取0.23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03公克;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2,6-DNT、Dibu
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N,N-Diethylcarbanilide、Diphenylformamide及4-(Phenylimino)-2,5-cyclohexadien-1-o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前揭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2頁、第132至135頁、第235頁),並有前開扣案物品及照片1張(參偵卷一第40頁下方照片)附卷可佐,再參以前揭物品係於被告王炯富位於興南路處所工作位置所查扣之情,業經證人黃威錡、黃耀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一第75至80頁、第127至13
1頁,本院卷第139至242頁、第260至261頁),復為被告王炯富所不否認,堪認被告王炯富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㈡被告王炯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購得前述火藥1盒之原因,陳
稱:其喜歡把玩這些東西,火藥的作用是要加強道具槍後退的威力,因為道具槍是前撞式,但槍都被打壞掉;在興南路處所查獲之火藥,只是道具槍、玩具槍所用之火藥等語(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314頁),姑不論市面上可供合法販售之玩具槍或道具槍,多以壓縮氣體或彈簧作為發射彈丸之動力來源,現實上實無藉由火藥爆炸產生之高溫、高壓作為發射彈丸動力之必要,更何況被告王炯富亦稱其以火藥增強後退威力之道具槍係「無射出物」,客觀上缺乏增強射出彈丸動力之需要,且依我國現行法制,槍彈如符合殺傷力之客觀標準,即屬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之違禁物,就此而言,合法擁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或道具槍者,絕無輕率以身試法,嘗試透過火藥來增強前述合法槍枝威力,甚至達到具備殺傷力之違法標準之動機或必要,此為一般守法公民之社會經驗常情,毋待深論。由此可見,被告王炯富前開供稱持有前述火藥之原因及用途,顯與經驗常情有別,難以憑採,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王炯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購得前述扣案火藥之
時間已忘記等語(參本院卷第314頁反面),對照其於距離警方實施搜索之日(102年2月24日)不到10日之期間,於同年3月5日經警通知後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詢問而製作之筆錄記載,其曾表明警方在興南路處所查扣之火藥1盒等物,係其於101年10月、11月間購買等語(參102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7頁),考量被告王炯富該次為警詢問之時,距離其購得前述火藥之時間較近,就特定事件發生之細節、內容,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流失,甚至不復記憶之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故其取得前述火藥之時日,當以警詢中所陳101年10月、11月之詞較為可採;又被告王炯富於前述警詢中固曾提及取得興南路處所遭查扣物品之方式、途徑,係透過證人黃威錡至網站購買之詞,然被告王炯富此部分供述,係就興南路處所查扣之多數物品為籠統陳述,並未針對特定扣案物品逐一說明,且對照被告王炯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係直指興南路處所查扣之火藥1盒而言,並無任何混淆、誤認之虞,是對於前述火藥之取得來源,應以被告王炯富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均併為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炯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扣案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行為,已甚昭然,被告王炯富空言否認犯行,難以採信屬實,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炯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原引用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因扣案物品經送請鑑驗後,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為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餘俱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是原引法條應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238頁);併案意旨就被告王炯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之火藥1盒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本為本院審理之範疇,均特予指明。
㈡審酌被告王炯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
之數量甚微,潛在危害社會治安不高,且無事證顯示其持以犯罪,未見造成實際危害,然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未見悔意,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火藥1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非違禁物或非與被告王炯富被訴犯行相關(詳後述),公訴意旨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自難照准。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王炯富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以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
被告王炯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黃威錡於101年11月間某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道具槍、鋼製軌道座、鋼製滑套等改造槍枝所需之零組件及電鑽、鑽臺等工具後,復交由被告王炯富以電鑽貫通槍管,並以砂紙將槍管磨光滑後換裝槍枝,而著手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並將購得之火藥、底火填充於彈殼內之方式,加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附表一編號2⑵、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王炯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炯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炯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黃威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徠吉資源回收場」員工 葉思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耀德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等件為據。
⒊訊據被告王炯富固不否認曾於101年11月間委託黃威錡上網
購買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物品,且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物及在南工路處所查扣之部分物品係其所有等情,惟仍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槍枝未遂、製造子彈,以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辯稱:其沒有製造槍彈或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也沒有任何犯意等語。經查:
⑴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2(僅限非制式子彈之⑵部
分,關於制式子彈之⑴、⑶不含在內)、4至6、9至10、
12、24至25所示之槍彈成品、半成品或零件,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又請內政部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再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全數試射完畢,以鑑驗扣案子彈具備殺傷力之確切數量,上開各次鑑定及認定結果如下:
①送鑑90手槍半成品1枝(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認分
係塑膠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送鑑子彈共29顆(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物):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所餘19顆皆經試射,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合計2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③90手槍彈匣共7個(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認均係金屬彈匣;皆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④90手槍彈匣半成品1個(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認係
金屬彈匣(不具彈匣簧);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⑤90手槍子彈成品1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⑥90手槍子彈半成品共3顆、已填裝火藥之子彈半成品1顆(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⑦槍管1支(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認係金屬槍管(內具組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⑧釘槍子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認係口徑0.22
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⑨霰彈槍子彈半成品1顆(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認係
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殼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⑩底火1包(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認係底火片及底火帽;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上開鑑驗及認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卷一第139至14
3頁,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234頁,下稱刑事警察局函)各1份在卷可證,是前揭扣案非制式子彈雖有部分具備殺傷力,然扣案之槍彈成品、半成品及零件,均經認定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情,自堪認定。
⑵本院依職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針對扣案之槍彈成品、半成品、零組件,有無以扣案工具裁切、磨穿等痕跡加以鑑定,經該局逐一鑑驗後,以103年4月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下稱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先羅列送鑑物品之種類及數量;鑑定結果則記載:「本案送鑑扣案之器械設備及工具,均屬簡易、輕便之手工機具,無法用於前述槍彈成品、半成品或其零組件之製造情事,僅適用於成品修飾及細部加工使用」;鑑定結果欄復記載:「經檢視送鑑扣案之各項證物後,唯有貴院102年刑保管字第614(5-5)號編號002非制式子彈2枚彈殼之彈室與底火間之圓形孔洞(如照片一百零二),得以類似本案送鑑之鑽頭工具(貴院102年刑保管字第0696號編號007之扣押物,如照片七十三~七十五)在彈殼內磨穿造成,惟送鑑鑽頭5支之口徑均明顯大於彈殼內孔洞之直徑,排除係以送鑑扣案鑽頭所造成《以下空白》」(參本院卷第147至174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類器械設備及工具,均無法作為扣案槍彈成品、半成品或零組件之製造情事,僅適用於成品之修飾及細部加工使用,要無疑義。
⑶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事證,經核至多僅足認定被告王
炯富曾委請黃威錡藉由網際網路購買槍彈或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以外之物品,或被告王炯富曾前往南工路處所接觸如附表一或二所示之物,尚難逕認被告王炯富確有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未遂、製造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所提事證無從執為對被告王炯富不利之認定。被告王炯富所為辯解,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足採信為真。
⑷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指摘,概與前揭鑑定及認定結果
有違,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憑,自難逕認屬實,其指摘被告王炯富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王炯富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威錡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以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王炯富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散彈、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威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非制式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與王炯富基於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威錡於101年11月間某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道具槍、鋼製軌道座、鋼製滑套等改造槍枝所需之零組件及電鑽、鑽臺等工具後,再交由王炯富以電鑽貫通槍管,並以砂紙將槍管磨光滑後換裝槍枝,而著手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並將購得之火藥、底火填充於彈殼內之方式,加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即附表一編號2⑵、6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黃威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㈡被告王炯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自 江慶豊 (業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處收受土造轉輪散彈槍1枝及制式散彈(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制式子彈(即附表一編號2⑴、⑶所示之物)數十顆後,即於102年1月間某日起,寄藏上開槍彈在南工路處所。因認被告王炯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威錡、王炯富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威錡、王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思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耀德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等件為據。訊之被告黃威錡固不否認曾透過網際網路為王炯富代購道具槍或扣案之工具等物等情,被告王炯富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且曾前往南工路處所接觸、把玩扣案槍彈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黃威錡辯稱:其僅係單純受託為王炯富上網購買合法之道具槍或相關工具,不知王炯富有無製造或改造槍彈之行為,其並無實行製造槍彈等犯行等語。被告王炯富則辯稱:在南工路處所遭查扣之槍彈等物,都是「徠吉資源回收場」員工之江慶豊所有,江慶豊之母與其父在一起,其不知上開二人有無結婚,其知道江慶豊之母姓名中有一個「勉」字,江慶豊已於101年12月13日突然暴斃死亡,屬江慶豊之前述物品沒有取走,其並無持有如扣案槍彈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威錡被訴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未遂、製造子彈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0、12、
24至25所示之槍彈成品、半成品或零件,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又送內政部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再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全數試射完畢,以鑑驗扣案子彈具備殺傷力之確切數量,各該鑑定及認定結果均詳如理由欄壹㈣⒊⑴所載,是前揭扣案非制式子彈雖有部分具備殺傷力,然扣案之槍彈成品、半成品及零件,均經認定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堪予認定。
⒉關於扣案之器械設備及工具,均屬簡易、輕便之手工器具,
無法用於扣案槍彈成品、半成品或其零組件之製造,僅適用於成品修飾及細部加工之用,且扣案之鑽頭5支之口徑均明顯大於前述彈殼內孔洞之直徑,排除係以送鑑扣案鑽頭所造成等情,亦經理由欄壹㈣⒊⑵記載詳實,故扣案之器械設備及工具,概無從作為扣案槍彈成品、半成品或其零組件之製造用途,亦甚昭然而足認定。
⒊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事證,皆無從據以認定扣案槍彈
成品、半成品或其零組件,確係被告黃威錡親自或與具備犯意聯絡之人以扣案器械設備及工具所製造,且如附表一編號
1至22(僅限其中2顆已擊發之散彈槍彈殼)、附表二所示同在南工路處所查扣之物,並無確屬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事(本件唯一經認定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盒,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在興南路處所為警查扣),且遍觀卷附事證,亦未見被告黃威錡對於王炯富所為持有並藏放在興南路處所內,而經本院認定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確切證據,是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俱難使本院獲致被告黃威錡有罪之堅實心證,自難認定被告黃威錡成立所指之犯行。㈡關於被告王炯富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制式散彈、子彈部分:
⒈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⑴、⑶、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槍枝及制式散彈、子彈,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槍彈種類、數量,再送內政部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以及有無殺傷力,並就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全數試射完畢,以鑑驗扣案子彈具備殺傷力之確切數量,依各次鑑定及認定之結果可知:
⑴送鑑子彈12顆(即附表一編號2⑴、⑶所示之物):
①1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所餘7顆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部分合計1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且彈頭內陷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送鑑轉輪散彈槍1枝(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但因前揭槍枝,鑑驗結果未敘及其他零件鑑驗情形,無法認定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子彈共23顆(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①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所餘3顆經試射,2顆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此部分合計2顆子彈具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②8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彈頂均具重新摺封
痕跡,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所餘5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皆不具殺傷力(此部分合計1顆子彈具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③1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
,採樣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所餘7顆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5顆,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此部分合計3顆子彈具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上開各次鑑驗及認定結果,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234頁)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⑴、⑶所示制式子彈中合計11顆、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散彈中合計6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制式子彈、散彈,堪予認定。
⒉本件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⑴、⑶及附表二所示槍彈之位置均
係在南工路處所,此觀卷附102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針對南工路處所進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即明(參偵卷一第15至20頁),而關於南工路處所原係「徠吉資源回收場」保全人員江慶豊與葉思本之辦公處所,平日江慶豊、葉思本會在南工路處所進出,證人黃威錡曾看過被告王炯富在該處幾次,其不知被告王炯富進出該處做什麼,因為證人黃威錡沒有上去過該處一節,已據證人黃威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葉思本於本院審審理中證稱:
其負責南工路處所之警衛,且其只有晚上才上班,白天誰都可以上去南工路處所,其認識江慶豊,江慶豊白天會在南工路處所,其還沒任職之前江慶豊就在該處任職,其是3、4年前任職警衛,與江慶豊任職期間約重疊2、3年,江慶豊沒有離職,只有說身體突然不舒服後就沒來上班,時間好像是101年過年前,以前江慶豊就會放東西在南工路處所,該處倉庫內大部分的東西都是江慶豊的,其沒有去清理南工路處所之物品,因為江慶豊沒有說離職,只是沒有來上班,在其任職期間,其曾看過江慶豊在喝酒之後將槍拿出來看一下等語(參本院卷第254至260頁);證人即「徠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兼被告黃威錡父親之黃哲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南工路處所是作警衛室使用,因為該處有放置一些物品,所以需要看守,晚上是由葉思本在守衛,早上之前是由江慶豊守衛,後來江慶豊身體不好沒來就沒人守衛,其雇用江慶豊之時間大約是5年前直到他過世,他過世應該有2年(之久),其還有幫忙出江慶豊之骨灰罈費用(新臺幣)1萬元,其是先雇用被告王炯富再雇用江慶豊,是被告王炯富介紹江慶豊來工作,其知道江慶豊的母親有跟被告王炯富的父親在一起,被告王炯富與江慶豊很要好,江慶豊大約40、50歲,應該比被告王炯富大一點,江慶豊任職期間身體很不好,常跑雙和醫院看病,都是看肝的病,因為他是做臨時的,沒做就沒有錢,所以不需要請假等語(參本院卷第301至304頁)大致相符,考量證人黃威錡對於被告王炯富被訴持有前述槍枝、制式散彈、子彈之事實,未經公訴意旨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其二人間並無顯然之利害關係,且被告王炯富與證人黃威錡、葉思本、黃哲徠間,雖分別有同事或雇主員工間之身分關係,惟尚無事證顯示各該證人與被告王炯富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有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逕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必要,又經核各該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對於案發前確有名為江慶豊之人在南工路處所擔任日間警衛職務,更有在該處放置私人物品之舉動,於本件警方到場搜索前因過世未能繼續任職,其後江慶豊之私人物品仍放置南工路處所內,未經他人動手整理或丟棄等情,彼此陳述並無明顯相悖之處,從而,各該證人前開證述情節,應足採信屬實。
⒊是依證人黃威錡、葉思本、黃哲徠之證述內容及前揭事證,
可知本件警方前往南工路處所進行搜索而查扣附表一編號1至22(不含已擊發之散彈槍子彈彈殼共21顆部分)、附表二所示之物前,該處曾有名為江慶豊之人擔任日間警衛之工作,並於該處放置若干私人物品,且於江慶豊因過世而未能繼續任職之後,未有任何人出面清理或收拾該處放置原屬江慶豊之私人物品等情,應屬實情。從而,本件警方前往南工路處所搜索而查扣之槍枝、制式散彈、子彈,客觀上要難悉數排除歸屬已歿之江慶豊所有之合理懷疑。被告王炯富辯稱前述扣案槍枝、制式散彈、子彈非其所有之詞,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並無顯然歧異之情事,尚堪採信為真。
⒋至於被告王炯富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其曾前往南工路處所
把玩槍彈,因為其知道江慶豊將扣案物品放置該處,但江慶豊過世後,其雖有去過南工路處所,但沒有接觸本件扣案之槍彈等語(參本院卷第314頁反面),由被告王炯富此部分供述內容,或可推知被告王炯富於江慶豊死亡前曾碰觸扣案槍枝、制式散彈、子彈之事實,然其於江慶豊死亡前在南工路處所碰觸本件扣案槍枝、制式散彈、子彈之舉動,參酌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扣案槍枝、制式散彈、子彈苟屬江慶豊所有,自仍在江慶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難以逕認被告王炯富所為已有破壞他人持有,進而建立自身持有,或是與他人共同持有扣案槍枝、制式散彈、子彈之意思;而被告黃威錡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準備程序訊問中,以及證人葉思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提及在南工路處所查扣之物品皆屬被告王炯富所有之詞(參偵卷一第6至9頁、第75至80頁、第116至119頁、第127至13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03頁),然對照被告黃威錡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查扣之槍彈是何人所有其不清楚,其於警詢時說是被告王炯富所有,是因為警察搜出之物夾雜其幫被告王炯富購買之物,這些東西散佈在該處四周,其沒有看過被告王炯富拿過扣案之槍彈,其也沒有上去過南工路處所之倉庫等語(參本院卷第249頁);證人葉思本證稱:其說(南工路處所)扣案物品為被告王炯富所有,是因為在102年農曆年前(約101年11月、12月),被告王炯富常來該處,其看到被告王炯富將槍枝分解把玩等語(參本院卷第255頁),但經本院當庭提示偵卷一第27頁上方、第28頁、第30頁下方照片(依序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供證人葉思本閱覽,經其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王炯富接觸或把玩上開槍彈等語(參本院卷第259頁),足以彰顯被告黃威錡所為扣案槍彈均係被告所有之說詞,係因查扣之物夾雜其為被告王炯富購買之物,所產生之主觀推測意見,並無其他更為堅實之憑證可實其說,而證人葉思本一方面證稱曾目睹被告王炯富在南工路處所拆解槍枝,一方面又未曾見過扣案之槍彈,是其所見被告王炯富拆解之槍枝何在?是否即為本件查扣之槍枝?均難逕自認定,況且,證人葉思本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南工路處所)倉庫還是有一堆江慶豊的東西,也有黃哲徠姪子所放置之機車車燈、外殼等物等語(參本院卷第260頁),在在凸顯扣案之槍枝、制式散彈、子彈,並無必然即屬被告王炯富所有,而排除其他得進出南工路處所者所有之可能;再者,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或其他違禁物之舉,為政府嚴格查緝且涉及重罪之犯罪行為,任何真心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人,絕無輕率將該等物品放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外,而徒增遭人無端取去或為警輕易查獲之風險,參照被告王炯富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係將該扣案之火藥1盒藏放在其辦公之興南路處所,以遂其自身嚴密保管之目的,果其真有持有或寄藏扣案具有殺傷力槍枝、制式散彈、子彈之意,私下利用可得自由進出南工路處所之機會,甚至是證人葉思本未在場任職之日間時分,逕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制式散彈、子彈攜離並妥適保管,客觀上應非難事,衡情當無輕率將之繼續放置在證人葉思本工作之南工路處所,造成脫離自身掌握甚遠,且大有因他人自由進出而發現該批物品存在,甚至通報警方前往查緝之不利情境,是被告黃威錡及證人葉思本前述不利於被告王炯富之陳述,或出於主觀臆測,或乏確切事證加以憑佐,且皆與社會常情相悖,同難執為對被告王炯富不利之認定。
⒌職是,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王
炯富於江慶豊死亡之前,曾前往南工路處所接觸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制式散彈、子彈,而於江慶豊過世之後,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炯富有以自己持有或受江慶豊之託寄藏之意思,而取得扣案具有殺傷力槍枝、制式散彈、子彈之實際管理,進而觸犯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制式散彈、子彈之犯行。
㈢綜合上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均難使本院獲取被告王
炯富、黃威錡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炯富、黃威錡成立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王炯富、黃威錡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均屬不能證明,自應於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分別為被告王炯富、黃威錡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㈣併案意旨關於被告王炯富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制式散彈、子彈等罪之事實,雖與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相符,然此業經本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查扣地點││││├───────┤││││備註│├──┼────────┼───────────────┼───────┤│1│90手槍半成品1枝│認係塑膠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南工路處所。│││(即本院卷第96頁│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參刑事警察局鑑│││1所示之物)。││定書鑑定結果│││││;內政部函說明│││││㈡。│├──┼────────┼───────────────┼───────┤│2│子彈共41顆(即本│⑴1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南工路處所。│││院卷第97頁扣押物│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品清單編號1至3│殺傷力;所餘7顆經試射,皆可│參刑事警察局鑑│││所示之物)。│擊發,認具殺傷力;前揭子彈毋│定書鑑定結果││││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內政部函說明││││成零件(此部分合計11顆子彈具│㈢、刑事警察││││殺傷力)。│局函說明㈠至││││⑵29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㈡。││││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所餘│││││19顆皆經試射,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部分合計24顆子彈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且彈頭內陷,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3│散彈槍子彈模具共│送鑑扣案之器械設備及工具,均屬│南工路處所。│││2個(即本院卷第│簡易、輕便手工機具,無法用於扣├───────┤││100頁扣押物品清│案槍彈成品、半成品或其零組件之│參調查局鑑定通│││單編號6所示之物│製造情事,僅適用於成品修飾及細│知書鑑定結果│││)。│部加工使用。│㈥、。│├──┼────────┼───────────────┼───────┤│4│90手槍彈匣共7個│認均係金屬彈匣;皆非屬公告之槍│南工路處所。│││(即本院卷第96頁│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參刑事警察局鑑│││2所示之物)。││定書鑑定結果│││││、內政部函說明│││││㈤。│├──┼────────┼───────────────┼───────┤│5│90手槍彈匣半成品│認係金屬彈匣(不具彈匣簧);非│南工路處所。│││1個(即本院卷第│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6頁扣押物品清單││參刑事警察局鑑│││編號3所示之物)││定書鑑定結果│││。││、內政部函說明│││││㈥。│├──┼────────┼───────────────┼───────┤│6│90手槍子彈成品1│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南工路處所。│││顆(即本院卷第99│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頁扣押物品清單編│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參刑事警察局鑑│││號1所示之物)。│殺傷力;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定書鑑定結果││││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函說明│││││㈦。│├──┼────────┼───────────────┼───────┤│7│鑽臺1個(即本院│送鑑扣案之器械設備及工具,屬簡│南工路處所。│││卷第101頁扣押物│易、輕便手工機具,無法用於扣案├───────┤││品清單編號11所示│槍彈成品、半成品或其零組件之製│調查局鑑定通知│││之物)。│造情事,僅適用於成品修飾及細部│書鑑定結果㈥││││加工使用。│、。│├──┼────────┼───────────────┼───────┤│8│鑽頭共5支(即本│送鑑扣案之器械設備及工具,屬簡│南工路處所。│││院卷第100頁扣押│易、輕便手工機具,無法用於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所│槍彈成品、半成品或其零組件之製│調查局鑑定通知│││示之物)。│造情事,僅適用於成品修飾及細部│書鑑定結果㈥││││加工使用;送鑑鑽頭5支之口徑均│、、。││││明顯大於彈殼內孔洞之直徑,排除│││││係以扣案鑽頭所造成。││├──┼────────┼───────────────┼───────┤│9│90手槍子彈半成品│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南工路處所。│││共3顆、已填裝火│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藥之子彈半成品1│成零件。│參刑事警察局鑑│││顆(即本院卷第99││定書鑑定結果│││頁扣押物品清單編││、內政部函說明│││號2所示之物)。││㈧。│├──┼────────┼───────────────┼───────┤│10│槍管1支(即本院│認係金屬槍管(內具組鐵);非屬│南工路處所。│││卷第96頁扣押物品│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清單編號4所示之││參刑事警察局鑑│││物)。││定書鑑定結果│││││、內政部函說明│││││㈨。│├──┼────────┼───────────────┼───────┤│11│火藥1個(即偵卷│經檢視為黑色塊狀物質,檢出鋁粉│南工路處所。│││一第19頁扣押物品│、碳粉、鎂粉、硫粉、硝酸鉀及過├───────┤││目錄表所示之「火│氯酸鉀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即編號B火藥,│││藥1個」)。│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函說明│││││㈡及本院103│││││年7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2│釘槍子彈1顆(即│認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南工路處所。│││本院卷第99頁扣押│,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物品清單編號3所│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刑事警察局鑑│││示之物)。││定書鑑定結果│││││及內政部函說明│││││㈩。│├──┼────────┼───────────────┼───────┤│13│手槍護木共12副(│送鑑扣案之器械設備及工具,均屬│南工路處所。│││即本院卷第102頁│簡易、輕便手工機具,無法用於扣├───────┤││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案槍彈成品、半成品或其零組件之│調查局鑑定通知│││1所示之物)。│製造情事,僅適用於成品修飾及細│書鑑定結果㈥││││部加工使用。│、。│├──┼────────┼───────────────┼───────┤│14│染黑劑1罐(即本│同上。│均同上。│││院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15│砂紙共4張(即本│同上。│均同上。│││院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所│││││示之物)。│││├──┼────────┼───────────────┼───────┤│16│砂輪機1臺(即本│同上。│均同上。│││院卷第10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17│拋光用鐵刷1個(│同上。│均同上。│││即本院卷第10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18│切割機1臺(即本│同上。│均同上。│││院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19│填縫劑1瓶(即本│同上。│均同上。│││院第10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20│矽油潤滑劑1罐(│同上。│均同上。│││即本院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21│拆解保養工具1批│同上。│均同上。│││(即本院卷第10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22│已擊發之散彈槍彈│送鑑彈殼共23顆,認均係口徑12GA│其中2顆在南工│││殼共23顆(即本院│UGE之制式散彈殼;未列入公告之│路處所查扣,餘│││卷第103頁扣押物│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1顆在興南路處│││品清單編號1所示││所查扣。│││之物)。│├───────┤││││參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內政部函│││││說明。│├──┼────────┼───────────────┼───────┤│23│火藥1盒(即偵卷│經檢視為黃綠色及藍綠色片狀混合│興南路處所。│││一第25頁扣押物品│物質,淨重0.26公克,取0.23公克├───────┤││目錄表所載之「火│供鑑定用罄,餘0.03公克,檢出硝│即編號A火藥,│││藥1盒」)。│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參內政部警政署││││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刑事警察局102││││成零件。│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內政部函│││││說明㈠。│├──┼────────┼───────────────┼───────┤│24│霰彈槍子彈半成品│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殼及│興南路處所。│││1顆(即本院卷第│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不├───────┤││99頁扣押物品清單│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參刑事警察局鑑│││編號4所示之物)│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殼,未列│定書鑑定結果│││。│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口│、內政部函說明││││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5│底火1包(即偵卷│認係底火片及底火帽;均未列入公│興南路處所。│││一第25頁扣押物品│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目錄表所載之「底││刑事局鑑定書鑑│││火1組」)。││定結果、內政│││││部函說明。│├──┼────────┼───────────────┼───────┤│26│霰彈槍子彈壓彈工│送鑑扣案之器械設備及工具,均屬│興南路處所。│││具1批(即本院卷│簡易、輕便手工機具,無法用於扣├───────┤││第100頁扣押物品│案槍彈成品、半成品或其零組件之│調查局鑑定通知│││清單編號3所示之│製造情事,僅適用於成品修飾及細│書鑑定結果㈥│││物)。│部加工使用。│、。│├──┼────────┼───────────────┼───────┤│27│鋼珠共25顆(即本│其中5.25mm、重0.76g鋼珠合計19│興南路處所。│││院卷第100頁扣押│顆,直徑8.00mm、重2.81g鋼珠合├───────┤││物品清單編號4所│計6顆。│起訴書附表一漏│││示之物)。││載,參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㈥、。│└──┴────────┴───────────────┴───────┘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鑑驗結果│查扣地點││││├───────┤││││備註│├──┼────────┼───────────────┼───────┤│1│散彈槍1枝(即本│送鑑轉輪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南工路處所。│││院卷第95頁扣押物│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品清單編號1所示│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參刑事警察局鑑│││之物)。│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定書鑑定結果││││力;但因前揭槍枝之鑑驗結果未敘│、內政部函說明││││及其他零件鑑驗情形,無法認定是│㈠。││││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子彈共23顆(即本│⑴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南工路處所。│││院卷第97頁扣押物│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品清單編號1、第│發,認不具殺傷力;所餘3顆經│參刑事警察局鑑│││98頁扣押物品清單│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定書鑑定結果│││編號2、3所示之│,1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內政部函說明│││物)。│(此部分合計2顆子彈具殺傷力│㈣、刑事警察││││);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局函說明㈢至││││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㈤。││││⑵8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彈頂均具重新摺封痕跡│││││,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所餘5顆皆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皆不具│││││殺傷力(此部分合計1顆子彈具│││││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⑶1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所餘7顆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5顆,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此部分合計3顆子彈│││││具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