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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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6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660號聲請人 薛銘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等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意旨復以其因受傷,行動不便請求延後三個月再予審理,惟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再審,本院僅就書面審理,而無傳訊其到院之必要,並無因其行動不便而影響其權益,而無延後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汪漢卿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