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華
張弼翔
施信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3832、10773、1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家華、施信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弼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張弼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已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
張弼翔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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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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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腦主機壹拾參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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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電腦螢幕貳拾陸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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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筆記型電腦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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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筆電充電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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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列表機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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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有線電話機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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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IPHONE手機陸拾壹支、INO黑色手機│
││壹支、Benten金色手機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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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IPAD平板電腦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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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對帳單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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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員工推廣獎金方案實施施行細則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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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感應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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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遠傳易付卡參拾柒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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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雲端U盾機壹拾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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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手機充電器捌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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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監視鏡頭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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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監視螢幕參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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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續電機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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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路由器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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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不斷電式電源供應器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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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電腦連接線壹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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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手機充電器壹拾玖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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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員工盤查電腦使用情形檢核單壹拾貳│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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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監視器主機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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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監視器數據機參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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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電源變壓器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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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中華電信電由器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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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群健無線路由器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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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數據機連接器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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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下注單參拾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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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員工名冊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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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現金支出傳票壹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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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帳冊貳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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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電子計算機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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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廣達資訊有限公司」印章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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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存款單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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