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陳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264元,及其中本金98,361元自民國
92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
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
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係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約定,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每月之消費
款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予原告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加計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暨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迄至92年8月12
日止,積欠金額合計111,26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皆置之
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