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厚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厚儀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厚儀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接續上網至「LEO娛樂城」下注賭博財物,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在不應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已經知道承認犯行,以及犯罪動機、期間長短,還有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廚師為職業,小康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被告林厚儀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厚儀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工作處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LEO娛樂城」網站選取其所欲下注之百家樂項目,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厚儀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林厚儀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 呂雋崴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林厚儀曾匯款至該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厚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製作之偵辦網路賭博案偵查報告、「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蒐證相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31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194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