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 林昀叡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呂永全
呂永德 呂碧潭 呂秀絨
江秀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被告 游呂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呂坤助
呂浚瑛 游哖 黃游青 張呂藝
呂碧宗 陳文義
呂威德 呂俊佑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芳式 被告 呂明雄
呂素珍 呂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
阮嫦娥 被告 張勝雯
張麗月 張麗卿 張詠幀 (原名 張鈴莉 )
張淑莉 呂茶 呂錦鑫 呂錦彰 呂妙芬 呂睿珍
呂妙珊 呂賴枝香 呂禮 呂福泉 呂酉 鄭呂笑 陳呂丹 石郭雪 石明旺 石美麗 石美蘭 賴秀 張美秀 賴乙菁 賴鈺婷 賴國來 賴甘月 李義雄 李坤南 李坤北 呂李秀 吳瓊花 吳正義 李雲霞 劉李碧雲 魏李麗華 李武守 李武坪 周枝宏 周芳慧 周美慧 黃 李罔市 陸 李麗罔 李中國 李清吉 李建興 李碧蓮 黃 李素琴 邱 李素珍 江金洲 江昀庭 江宥榤 賴梅 蕭裕橡 蕭岳仁 蕭源宏 蕭雅琪 蕭永橋 劉蕭嘉子 蕭憶菁 蕭惜
蘇再枝 蘇水淼 蘇慧伶 蘇柔 蘇雲雀
張呂麵 呂錦峯 呂錦波 呂小萍
呂創業 張賴月春 張錫 張騰文 張榮結 李銘堂 李國林 李錦昌 李宥潔 李若菱 施 張玉琴 張晶玉 張蔡月雲 張珈銘 施 張惠雅 張惠娟 張毓晏 張文瑈
林文 林志崑 林志彥 陳堯麟 陳堯通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堯麒 被告 陳麗卿
林秋梅 陳香金 賴潤苗
賴楊新茶 賴昭榮 賴昭雄 賴昭卿 賴昭以 吳賴綉琴 賴秀英 江饒淑雅 江妤庭
江羽瑄
江嘉慈 江黃絨 江世東 江世明 江麗琴 江麗鈴 江信託 張江綿 黃江任 李佳修 李建賢 李振銘 李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之附註欄中關於「均為 李園 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均為 呂園 之繼承人」。
原判決附表九有關陳文義應補償呂坤助之金額「229,648」之記載,應更正為「229,401」。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江羽瑄住所「磚里」之記載,應更正為「磚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附表一之附註欄中關於「均為李園之繼承人」之記載,應為「均為呂園之繼承人」之誤載;又附表九有關陳文義應補償呂坤助之金額「229,648」之記載,應為「229,401」之誤載;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江羽瑄住所「磚里」之記載,應為「磚里」之誤寫,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原判決有合法上訴,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