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
17、124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01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分別向丙○○、丁○○、庚○○、己○○、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進財」之人(下稱「進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乙○○依「進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中火車站從某置物櫃內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其當日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再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如附表二「提款過程」欄所示之過程,從本案帳戶領出因不詳人士分別向丙○○、丁○○、庚○○、戊○○、己○○、甲○○等人(下合稱丙○○等六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丙○○等六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均於110年10月25日)轉匯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如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依「進財」之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放置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公園內某處即先行離去,以此方式轉交上開提領款項予「進財」,並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等六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庚○○、戊○○、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10917號卷第13至18頁、偵12457號卷第23至30、221至223頁、本院易卷第55至5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等六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917號卷第19至20頁、偵12457號卷第41至46、71至74、97至98、119至1
22、155至157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丙○○等六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核交卷第23至27、33頁、偵10917號卷第9至10、23至33頁、偵12457號卷第15至17、31至39、51至57、63至69、75至87、91至95、99至1
09、113至117、125至139、143至153、159至163、167至171、175至209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關於被告依「進財」之指示取得來源不明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持該等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丙○○等六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因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最後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易卷第5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三)被告與「進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二部分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各該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二部分所為之上開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公訴意旨就被害人丁○○轉匯至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之受騙款項,雖僅認被害人丁○○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轉匯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惟被害人丁○○轉匯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除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轉匯款項外,尚有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轉匯29,985元至同一金融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2457號卷第41至46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12457號卷第31、57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漏列,惟因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之被害人丁○○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依「進財」之指示取得來源不明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持該等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丙○○等六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本案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依「進財」之指示,持來源不明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丙○○等六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進財」,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因被害人戊○○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等原因而尚未就本案與該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業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分期付款等內容,分別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共五人)成立調解,並於本案判決前確實履行已屆期部分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87至88、93至95頁),堪認已減省該等被害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復已實際填補本案部分損害,以及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業以分期付款等內容與到庭之被害人(共五人)均成立調解,並於本案判決前確實履行已屆期部分,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
一、附件二所示其與本案被害人(除被害人戊○○外之五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向該等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共同實施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雖有分別向被害人丙○○等六人詐得如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被告以提領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進財」,且被告因上開提領、轉交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乃係實際獲得總共3千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10917號卷第15至16頁、偵12457號卷第222頁、本院易卷第55頁),堪信被告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與其他共同正犯分配明確,原應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就本案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分期付款等內容,分別與除被害人戊○○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害人(共五人)成立調解,且於本案判決前確實履行已屆期部分等情,有如前述,是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已成立調解之總賠償金額遠逾上開其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即3千元),並已實際賠付部分金額,以及除被害人戊○○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害人,均可分別依前揭調解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進而達到防止被告坐享或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效果等情,認本案應無沒收、追徵被告所獲上開全部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本案被害人丙○○等六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既均經被告以提領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進財」,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對其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仍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1中華郵政(戶名: 蕭美娜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梁章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梁章煒)帳號:000000000000號4中華郵政(戶名: 范雅君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匯時間受騙金額受款帳戶提款過程1丙○○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丙○○之網路購物訂單發生錯誤,須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錯誤云云。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49,985元附表一編號1號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同時52分許間,從左列金融帳戶提款三筆共5萬元。2丁○○自110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取消丁○○之網路購物會員資格升級為高級會員、退回升級扣款,須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3萬元附表一編號2號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33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從左列金融帳戶提款五筆共9萬元。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36分許29,985元3庚○○自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33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庚○○佯稱:為取消誤將庚○○設定為批發商之自動扣款,須庚○○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110年10月25日晚間6時32分許2萬7千元附表一編號2號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6時45分許至同時47分許間,從左列金融帳戶提款三筆共6萬元。110年10月25日晚間6時35分許3千元110年10月25日晚間6時41分許3萬元110年10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26,985元附表一編號3號同附表二編號5號部分4甲○○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取消誤將甲○○設定為網路購物會員之自動扣款,須甲○○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110年10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29,989元附表一編號4號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6時23分許至同時55分許間,從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四筆共7萬元。110年10月25日晚間6時47分許29,985元110年10月25日晚間6時52分許10,120元5戊○○自110年10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鎖定誤認戊○○進行網路購物之自動扣款,須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110年10月25日晚間7時6分許3萬元附表一編號3號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7時21分許至同時46分許間,從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六筆共8萬6千元。110年10月25日晚間7時9分許29,985元6己○○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為取消誤將己○○之網路購物資料設定為定期扣款,須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110年10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22,567元附表一編號3號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8時1分許至同時2分許間,從左列金融帳戶提款二筆共3萬元。110年10月25日晚間7時55分許7,6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附表二編號1號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號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3號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4號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二編號5號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編號6號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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