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明牌陸張、六合彩開獎對號單壹張、明牌看板貳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簽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係觸犯刑法賭博罪之犯
罪行為,竟基於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6日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在雲林縣○○鎮○○路牛墟市集之公共場所,擺設臨時攤位,公然以其所自行統計機率、預測之六合彩號碼製作明牌看板,以預測六合彩走勢,向不特定人解說六合彩之明牌,並以每份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出售預測香港六合彩賭博開獎號碼之明牌,以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時參考之用,而以上揭方式,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其因販賣明牌則共獲利500元。嗣於同年8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明牌6張、六合彩開獎對號單1張、明牌看板2片等物。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現場照片6張。
㈢扣案六合彩明牌6張、六合彩開獎對號單1張、明牌看板2片。
三、按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煽惑,乃以前揭方法使不特定人從行為人之企圖而為之,一有煽惑行為即行成立,至不特定人是否因此接受煽惑,則非所問。查被告在公共場所,向不特定人解說六合彩之明牌,並販售明牌,即足使不特定人受其誘引,而有萌生賭博犯罪之虞。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又被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6日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於同一公共場所為之,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以相類方式煽惑他人犯罪,助長賭博風氣,敗壞社會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查扣案之六合彩明牌6張、六合彩開獎對號單1張、明牌看板2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因販賣明牌獲利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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