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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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姵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壹台、手機貳支、簽注單玖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姵晴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提供雲林縣○○鄉○○村○○路○段○○○號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今彩539之簽賭,供不特定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傳真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
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簽注金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及65元,若賭客簽賭金額過大,林姵晴則再轉向 朱育志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簽賭。如賭客簽中「2星」,香港六合彩部分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今彩53
9部分可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3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均可得5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所繳簽注賭金則歸林姵晴或朱育志所有,林姵晴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5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手機2支、簽注單9張。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姵晴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朱育志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㈣扣案物照片14張。
㈤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手機2支、簽注單9張。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與不特定人賭博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多次反覆上揭犯行而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經營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其經營規模、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畢業,前已有1次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查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手機2支、簽注單9張,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輸錢約20幾萬、都賠錢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11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罪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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