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黃登進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黃登進及大陸地區人民 翁其富 (另為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黃登進之介紹及安排,甲○○即於民國92年8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翁其富為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後,隨即於92年9月19日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使該事務所人員將 如渠 等結婚及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相同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換發「配偶」欄載有翁其富之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甲○○於辦妥上揭戶籍謄本後,再將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後改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行使之,於92年9月23日申請准許大陸地區人民翁其富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惟因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發覺有異而未予許可,翁其富入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因而未遂,惟其等此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甲○○入出境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67071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嗣經行政院同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文自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㈦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
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殊有誤會,併此敘明。)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因大陸男子翁其富經境管局發覺有異而未核准入境,是所為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有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僅係條次有所變更而已,應適用修正後第25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仲介黃登進就上開全部犯行,另與大陸男子翁其富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四、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而准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然此良法美意,竟成為近年大陸地區人士利用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非法打工業等不法行為之管道,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甚或造成國家安全重大危機,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