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34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應綜合比較者
,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及第55條等規定,本院認:
⒈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本身
雖均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第214條之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第214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乙○○與共犯甲○○共同為前述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等所犯數次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分別向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及入出境管理局)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5條、第56之規定。
⒍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與共犯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多次先後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連續犯論以使大陸人民非法進臺灣地區罪。被告甲○○、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犯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丙○○連續4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入境臺灣地區(各次入境日期詳如附表所載),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查。其中乙○○第四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3年3月21日,已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然被告丙○○就甲○○多次入境臺灣,尤其是甲○○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之後之入境行為,並非均具有掌控之能力,且僅屬受人利用之「人頭」性質,綜合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犯行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及被告等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乙○○減得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小利,失慮而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明瞭法律之意旨及違法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惟考量渠等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為確實督促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5年23日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假結婚│在中國假結│在台結婚登記│大陸人士非法進│居間介紹││行為人│婚日期│日期│入台灣地區日期││├───┼─────┼──────┼───────┼────┤│丙○○│91年8月2日│91年8月27日│91年11月6日│甲○○││乙○○│││92年6月26日││││││92年11月17日││││││9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