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6月、7月確定,於民國90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祥 」之成年男子之引介,其與大陸地區之女子 于桂英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周祥」共同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且與「周祥」、于桂英(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1年11月2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于桂英於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甲○○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隨即返回臺灣,由甲○○持上開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甲○○於91年12月13日至戶政事務所,持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夫妻關係,探親為名,於92年2月1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准予于桂英來臺探親,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于桂英來臺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給于桂英,于桂英遂分別於92年2月11日、92年8月14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次。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3份在卷可稽。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亦於92年10月21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所涉之修正法條,本院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但於92年10月21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後,該條之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罰金刑部
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亦有罰金刑之規定,雖係以新臺幣為單位,然其最低度刑仍有如上之變動,經比較之後,亦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應屬牽連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2罪需數罪併罰,比較之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且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先後2次非法使大陸地區
人民于桂英來臺既遂,若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規定,則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㈦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㈧被告行為後,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于桂英入境臺灣,自亦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周祥」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女子于桂英非法入境臺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祥」、于桂英間就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之犯罪時間緊接,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6月、7月確定,於90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及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且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