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玫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玫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應更正為「林玫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微並已領回失竊之財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