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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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志明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1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志明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法定刑由原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即原審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是除理由補充如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酒後騎車,但員警以其車牌污損為由加以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其在攔查現場就向員警表示其車牌沒有污損,而本件若非員警違法攔查,其便無須酒測,也就不至於因酒後騎車而遭判刑云云。經查:
(一)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任意隨機之攔停固非法之所允,惟警察就客觀事實,依經驗為合理推論,足以懷疑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予以攔停,並不以確認已發生具體危害為必要,且於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或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尚得進一步為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措施,蓋因攔停並非逮捕,故警察發動攔停交通工具之要件並毋庸達到「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或「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之程度,惟攔停後為進一步之詢問、檢查時仍應注意其執行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
(二)1、證人即員警 劉朝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執行夜間巡邏,被告於凌晨4時許,騎車騎得很慢,因為凌晨4時許,路上車輛很少,一般行車車速都很快,且當時竊盜案件很多,其等先在距離被告約50公尺或100公尺之後方觀察被告,其覺得被告車速過於緩慢,且騎乘機車時東張西望,行跡可疑,而予以攔查,攔下被告之後,要輸入被告車號發現被告的車牌明顯污穢,足以讓雲龍監視系統辨識車號錯誤,其有將車牌污穢一事告知被告,被告回:「舊車(台語)」,因攔查過程中其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有先使用酒精檢知器,讓被告吹測是否有酒精反應,被告並未反對接受酒精檢知器之檢測,酒精檢知器顯示被告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然後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並未提及他的車牌沒有汙損不該攔他之情形等語。衡諸證人劉朝榕身為執法人員,其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聽到員警向被告表示車牌那麼黑(台語),被告回答老車(台語),且被告遭員警攔查直至酒測之過程中,均未聽到被告表示其車牌沒有污損,員警不該攔查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核與證人劉朝榕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3、是員警劉朝榕係依當時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乃攔停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於對談中發現被告有飲酒跡象,進而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證其身分等行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自皆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員警攔停酒測程序違法,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於109年11月23日判決時無從審酌法律變更,且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自難以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49號被告沈志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永樂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