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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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吉
顏張玉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9
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張玉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清吉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2號、95年度訴字第3129號等判決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116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案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之顏張玉真,於99年10月26日上午5時許,由吳清吉騎乘顏張玉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顏張玉真,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顏張玉真留在機車上把風,而由吳清吉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何樹逢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放置車內之不鏽鋼管1根、拆卸輪胎工具、及金額不詳零錢,下稱甲車),得手後,顏張玉真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吳清吉則駕駛竊得之甲車,並於同日12時許,將之棄置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大昌二路)與正忠路交岔口處之停車格,並撥打電話通知顏張玉真騎乘上開機車前來載其離去。
㈡、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之顏張玉真,,於99年10月28日6時許,由吳清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顏張玉真,至高雄市○○區○○○路○○○號前,顏張玉真留在機車上把風,由吳清吉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楊啟佑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得手後,顏張玉真騎乘上開機車,吳清吉則駕駛竊得之乙車離去。
㈢、於99年10月28日6時許至10許之間某時,見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爺公司)工地內,有混凝土圓柱試體暨模具5個(價值約新臺幣4250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5個混凝土圓柱試體模具變賣,模具內所充填之混凝土圓柱試體則放置於上開竊得之乙車內,再將乙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橋橋下,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通知顏張玉真騎乘機車前來載其離去。
㈣、嗣經乙車車主楊啟佑報案處理,經警調閱高雄市○○區○○○路○○○號巷口監視器畫面,查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顏張玉真,而循線查獲顏張玉真、吳清吉,並於同年11月2日經顏張玉真帶同至高雄市○○區○○路橋橋下,扣得乙車及車內混凝土圓柱試體(均經發還),又顏張玉真另在警方發覺上開㈠竊盜甲車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並經警查得甲車業經於99年10月30日15時經員警在大豐路與正忠路交岔口處尋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清吉、顏張玉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後引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至被告吳清吉雖質疑99年11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關於被告顏張玉真知情把風之記載與其陳述不符,然本院既未執上開被告吳清吉警詢筆錄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究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清吉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甲車、乙車及混凝土圓柱試體模具等竊盜犯行;被告顏張玉真確實有提供機車,由被告吳清吉載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至被告吳清吉駕駛甲車、乙車離去後,方騎車離開,及嗣於同日,復騎乘機車至被告吳清吉停放甲車、乙車地點搭載被告吳清吉離去等情,亦為被告吳清吉、顏張玉真所不否認,然被告顏張玉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知道那兩台貨車不是吳清吉的,但我不知道是否是他向朋友借車,只是單純應吳清吉要求載去「牽車」(台語),並不知悉被告吳清吉所為是在偷竊云云,然查:
㈠、被告吳清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地,竊得甲車、乙車及混凝土圓柱試體模具5個;被告顏張玉真確實有提供機車,由被告吳清吉載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至被告吳清吉駕駛甲車、乙車離去後,方騎車離開,及嗣於同日,復騎乘機車至被告吳清吉停放甲車、乙車地點搭載被告吳清吉離去等情,分據被告吳清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顏張玉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柯樹逢 、楊啟佑、證人即被害人太爺公司職員 黃文昌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11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甲車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0幀、高雄市○○區○○○路○○○號巷口99年10月28日上午6時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99年10月30日15時經員警在大豐路與正忠路交岔口處尋獲甲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乙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於警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清吉、顏張玉真均辯稱:前開甲車、乙車竊案乃係被告吳清吉獨力為之,被告顏張玉真毫不知情云云,而被告吳清吉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步行至三民區鼎金一巷36號保安宮後方公園與顏張玉真碰面後,告知顏張玉真要去牽車(台語),請顏張玉真幫忙提供機車,由其載顏張玉真至上開竊車地點,並沒有告知特定牽車地點,是沿路指路,至上開竊車地點,停下機車,由其持鑰匙竊取甲車、乙車,顏張玉真在旁等,等其開車走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47-48頁、50頁反面至51頁)。然被告顏張玉真於警詢中坦稱:「第一次竊取後吳清吉有給我100元」;「我於5時許在保安宮後方公園,吳清吉騎機車載我,在三民區閒晃,至6時左右,吳清吉在大豐路上停車,…我看到吳清吉坐上一部貨車(即乙車)開走後,我也隨即騎車離開」等語(見99年11月2日警詢筆錄),此種給付金錢,及閒晃後,被告吳清吉始停下機車去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過程,實與一般單純載送友人至借用車輛停放處之常情有違,被告顏張玉真之辯解,已堪存疑,況被告顏張玉真係於2天之內,與被告吳清吉於清晨5、6時,同至甲、乙兩車遭竊地點,在旁眼見被告吳清吉駕駛不同車輛(甲車、乙車)離去,復於中午時分至上開停放棄置甲車、乙車地點搭載吳清吉,倘被告吳清吉係向友人借用甲車、乙車,何可能不歸回原處,而任意棄置在路旁、橋下,是以足認被告顏張玉真於被告吳清吉行竊甲車、乙車時,雖未一同下手實行,惟其確實擔任於巷口把風之角色無訛。是被告顏張玉真就前揭竊盜犯行,與被告吳清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被告顏張玉真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吳清吉上開證詞,亦屬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清吉、顏張玉真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吉、顏張玉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清吉、顏張玉真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竊取甲車、乙車之2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清吉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被告顏張玉真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清吉有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顏張玉真係在員警發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員警因而得悉被告另犯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有被告顏張玉真之99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顏張玉真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在該次罪刑項下減輕其刑。至被告吳清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員警經被告顏張玉真之供述已然知悉該犯罪後,詢以被告吳清吉,被告吳清吉始坦承犯行,此觀被告吳清吉99年11月2日第一次警詢中:「(問:除共同竊取自小貨車J9-6737號外,顏張玉真另供稱於99年10月26日清晨,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以相同方式共同竊取自小貨車YI-8302號,是否屬實?),答:屬實」自明,是就此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至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643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事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吳清吉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動輒竊取他人之車輛、混凝土圓柱試體暨模具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被告顏張玉真,竟與吳清吉共同行竊甲車、乙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有不該,及被告吳清吉坦承犯行、被告顏張玉真否認犯行之態度,各遭竊財物價值,再斟以被告吳清吉、顏張玉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為小康、勉持,並念及被告顏張玉真擔任把風角色,參與程度較低,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吳清吉、顏張玉真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為渠二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予量處被告吳清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顏張玉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考量上情認尚嫌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內須記載具體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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